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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初第0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黎文华与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家陆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华,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家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三初第00007-2号原告:黎文华,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业文。被告:李家陆,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肖业文。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兴。本院依据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资金(账户:60×××80)10060.44元,现因被告铜陵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他被冻结账户金额已满足本案诉讼保全需要,现申请对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资金账户:60×××80解除冻结。原告黎文华表示同意对已冻结资金金额进行变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资金账户(账户:60×××8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