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主体;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原告即到新疆务工;5、新疆克里阿克陶县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到新疆务工一直居住于新疆。被告任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原告即离开绵竹到新疆克里阿克陶县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并且居住于新疆克里阿克陶县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原告回到绵竹,居住在其娘家拱星镇祥柳村3组。于2015年3月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任某,1997年4月24日出生,现在绵竹市的个体理发店做学徒,尚不能够独立生活,本庭征求任某的意见,任某愿意跟随其母徐某某共同生活。同时,庭审中,在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核实时,由于本案被告任某某拒不到庭,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庭无法核实。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部分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绵竹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某某在新疆的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任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及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登记的合法夫妻,且生育子女,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这一年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经法庭询问婚生子任某意见,任某愿意与其母徐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但并不能减除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1997年4月24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5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