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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新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旭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典,沈旭霞,邹明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新典。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旭霞。被告邹明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典诉被告沈旭霞、何某某、邹明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1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沈旭霞、被告邹明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典诉称:2014年3月30日16时40分,于亭知路进九谊路东约100米,被告沈旭霞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遇,恰逢被告沈旭霞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客被告邹明将打开车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旭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明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77.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旭霞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邹明将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沈旭霞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5,562.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4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邹明将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6时40分,于亭知路进九谊路东约100米,被告沈旭霞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遇,恰逢被告沈旭霞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客被告邹明将打开车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旭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明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当天,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随访��共产生医疗费5,610.30元,其中被告沈旭霞为原告垫付5,562.80元。沪C6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何某某,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7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三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新典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7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艾莱依日用百货���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从事售货员工作。事发后,被告沈旭霞已付原告医疗费5,562.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419元,合计12,111.8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沈旭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明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沈旭霞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明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旭霞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旭霞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610.30元(含被告沈旭霞垫付医疗费5,562.80元)。关于原告陈述被告��付医疗费中部分非由被告垫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30日,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期为30日,但原告自行与案外人建立家政服务合同产生的6,000元护理费明显属于扩大的损失,于原告伤情不符,故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确定护理费为1,82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售货员工作,其提供的证据在没有财务原始账册或银行工资明细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3年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月2,320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休息期75日,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8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610.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5,800元,合计14,760.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的80%计800元。被告邹明将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的20%计300元以及剩余鉴定费200元,合计500元;被告沈旭霞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的80%计1,200元。对于被告沈旭霞陈述其已付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沈旭霞已付原告医疗费12,111.8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2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沈旭霞10,911.80元,该款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沈旭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典3,84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典800元;三、被告邹明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典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旭霞10,911.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张新典负担132.50元(已付),被告沈旭霞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