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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岳某、李刚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李刚,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刚,农民。被告人李刚曾因犯聚众哄抢罪,于2006年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200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李刚、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李刚、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15000元价格购买了堂弟王某乙在定远县张桥镇六户李村水泥路两侧承包的杨树。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岳某采伐。2014年元月初,被告人岳某、李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人对该处杨树进行采伐。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现场被砍伐杨树164株,立木蓄积19.5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李刚、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李刚、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陆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非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杨树卖给被告人岳某、李刚采伐,被告人岳某、李刚在明知所购买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伐,所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19.5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李刚、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李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岳某违法所得10000元、李刚违法所得1600元、王某甲违法所得15000元,依法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丁人民陪审员  陈伶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