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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郑以岗与宋连军、陶印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以岗,宋连军,陶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以岗,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连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印华,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宋连军。再审申请人郑以岗因与被申请人宋连军、陶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以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系宋连军本人签字,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该借条是真实的。二、原审判决仅凭宋连军的个人说法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宋连军、陶印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以岗仅以有宋连军签名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要求宋连军偿还借款,而宋连军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存在借款事实,辩称该借条系在郑以岗与孙连军租赁费纠纷一案的执行阶段被迫所签。根据举证责任规则,郑以岗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已将款项给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郑以岗未就支付借款及相关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以岗、宋连军并非朋友关系,且本案涉诉的借条系在郑以岗诉宋连军租赁费案件执行阶段形成,在宋连军尚欠租赁费情况下,郑以岗再次向宋连军提供借款有违一般借款习惯,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郑以岗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郑以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以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