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陈某,又名陈秀雫,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某甲,又名蔡瑞锦,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间自由恋爱,同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4月27日生育女孩蔡某乙,于2002年8月7日生育男孩蔡某丙。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但自2004年开始,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且长期赌博,不顾家庭,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3年间已做女扎结育手术。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直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6年4月27日生育女孩蔡某乙,于2002年8月7日生育男孩蔡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于2003年3月4日施行女扎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节育手术证明书、蔡某乙、蔡某丙及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有家庭暴力、不照顾家庭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的时间,且已生育一男一女,双方已经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就对其所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不嫌弃,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