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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兰地线缆有限公司与周哲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哲武,杭州临安兰地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哲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兰地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林。上诉人周哲武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安兰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哲武和兰地公司之间有电缆线买卖合同关系,兰地公司按照周哲武指定的地址通过承运单位送货,周哲武至今尚欠兰地公司货款26494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地公司与周哲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哲武尚欠兰地公司货款26494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哲武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兰地公司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仅向周哲武主张5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周哲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地公司支付货款2649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46元。如果周哲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周哲武负担。上诉人周哲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兰地公司提供的发出商品明细单(代合同,以下简称明细单)和法院向收货人袁雪作出的询问笔录,而5份明细单并没有周哲武本人的签字,向收货人袁雪作出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达到兰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袁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之后向周哲武陈述:询问人出示明细单时,袁雪曾表示有若干份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已经支付过货款,而询问人只询问了其中由袁雪签字的5份,因为事发突然和紧张,袁雪也没有多说什么。周哲武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不实之处。兰地公司只提供了由袁雪签字的明细单向周哲武结算货款,对于另外冒充袁雪签字的几份,并没有予以论证说明。这几份冒充袁雪签字的明细单,兰地公司承认已经收到过货款,则该部分货款应当在结算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其次,一审判决周哲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周哲武并非拒绝向兰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是因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中部分商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批问题商品至今仍堆积在案外人何志军(与周哲武是合作关系)的办事处。周哲武与何志军多次要求兰地公司赶赴当地协商处理,并核对剩余货款,但兰地公司置之不理,却仅以发货单要求周哲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兰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兰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兰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周哲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哲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袁雪出庭作证,欲证明明细单上的签字并非袁雪本人所签,双方应与袁雪进行对账,以确定所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一审中袁雪已经认可5份明细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周哲武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哲武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就5份明细单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兰地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均表示认可。根据其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5份明细单买方当事人为周哲武,周哲武尚欠兰地公司货款264945.5元。现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周哲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周哲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且5份合同周哲武的逾期付款时间均超过了5个月,现兰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周哲武主张5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对货物质量及本案以外的买卖合同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哲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周哲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