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抗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抗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前卫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英,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城内西街爬道。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抗诉决定,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