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被 告 人 宋 某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无职业,于2010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凤凰城小区,盗窃于某某价值人民币207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农电小区,盗窃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凤凰城小区,盗窃于某某价值人民币207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农电小区,盗窃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