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酒后驾驶黑BLL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拉载赵XX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里斯区嫩江公路大桥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被告人于XX于2014年10月21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X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XX酒后驾驶黑BLL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拉载赵XX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里斯区嫩江公路大桥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检测。经鉴定,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被告人于XX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乙醇检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于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于XX驾驶小型轿车在梅里斯江桥收费站附近被梅里斯交警大队盘查,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随后于XX被带到梅里斯派出所接受讯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XX准驾车型C1,有效期2013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5日;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于XX所驾驶车辆为黑BLL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二)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2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三)证人证言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当晚于XX打电话让其送他去市里,其开黑BLL2**号现代轿车从碾北公路往市区方向开,到齐齐哈村桦木屯的时候于XX说其开的慢还开的不好,让其下来他开,他开到江桥收费站有警察检查,于XX呼气显示100多,随后于XX就被警察带走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于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的二倍多,醉酒程度高,应从重处罚。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