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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金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东晓、范卿、张军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东晓,范卿,张军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金字第32号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委托代理人陈建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5日,住陕县。系该联社张茅信用社员工。被告霍东晓,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6日,住陕县。被告范卿,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2日,住湖滨区。被告张军亮,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0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刘福仓、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东晓、范卿、张军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东晓因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霍东晓以沙场需流动资金为由并经范卿、张军亮担保,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4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等内容,被告范卿、张军亮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期限展期12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为10.53‰。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霍东晓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128705.75元。经原告催收,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霍东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28705.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3‰、逾期贷款罚息按5.265‰计算,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3、被告范卿、张军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霍东晓、范卿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被告张军亮辩称:1、张军亮与原告虽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均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2012年4月14日,张军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原告只是拿着提前已经打印好的合同让张军亮签字,当时被告只是基于与债务人霍东晓认识才签字的,但债权人均没有给保证人作提醒,更没有解释说明,以至于张军亮不知道自己承担的是怎样的保证责任,更不知道合同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无效。2、2012年4月14日,被告霍东晓以沙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时,霍东晓找到被告张军亮说是向原告贷款用于沙场的流动资金需要有人提供担保,被告张军亮基于朋友才做的担保,但在签字之后不久得知此次贷款并没有用于沙场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偿还其所欠的民间借贷,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霍东晓未积极偿还一年(2012年4月14日—2013年4月11日)利息的情况下又与被告霍东晓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12个月,原告在明知被告霍东晓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形下,竟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张军亮继续作为展期期限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张军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张茅乡后崖村村委证明,证实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展期协议;5、借款借据;6、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证据2-6证实被告霍东晓以沙场流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与被告范卿、张军亮签订保证合同等事实。被告霍东晓、范卿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军亮的证据: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张军亮没有在原告处担保90万元的记录,被告张军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霍东晓以沙场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10.4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当日,被告范卿、张军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霍东晓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保证人范卿、张军亮签字、盖章、捺指印。2012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将90万元汇入借款人霍东晓的账户(账号7547305092****)。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霍东晓归还原告部分利息。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0万元,展期12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展期月利率为10.53‰等内容。借款人霍东晓与担保人范卿、张军亮均签名、盖章、捺指印。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霍东晓于2013年9月17日将利息归还至2013年7月2日,仍欠原告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范卿、张军亮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霍东晓、范卿、张军亮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霍东晓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霍东晓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范卿、张军亮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霍东晓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范卿、张军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军亮的辩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东晓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利息按展期月利率10.53‰计算;2014年4月13日后的利息,按展期月利率10.53‰并加收5.205‰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二、被告范卿、张军亮对上述被告霍东晓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060元,由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60元,被告霍东晓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