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伟成与何龙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成,何龙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吴伟成。被告:何龙凤。原告吴伟成为与被告何龙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成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恒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6时20分许行驶恒昌大道赢天加油站地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损车损为5126元。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龙凤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何龙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人驾驶的是电动车,而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摩托车。原告的车是旧车。原告在强制险内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2000元。被告何龙凤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其所有的车不是正三轮摩托车,而是电动车。经审理,对原告吴伟成举证的证据1,被告何龙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花去的修理费5126元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龙凤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何龙凤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何龙凤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恒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6时20分许行驶恒昌大道赢天加油站地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吴伟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龙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认定何龙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成无责任。为此,吴伟成花去修理费51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龙凤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吴伟成的车辆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龙凤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且原告为修理受损的车辆花费了5126元系事实,故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5126元。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故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龙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伟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