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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98号原告张甲。被告石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与2001年4月相恋,2002年3月生育儿子张某。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即在家不做家务,也不愿意外出工作。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中,表现出了玩世不恭的态度。2014年5月被告到其父母在浦东打工处后,避而不见原告。另外,被告的父亲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干涉过多,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法正常维系。原告认为,原告对家庭付出过多,而被告不懂得付出,对家庭、孩子、父母均严重不负责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33元。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恋,2002年3月生育儿子张某。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在对家庭问题、工作态度以及子女教育方面均有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导致���生矛盾,故原告以上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2份、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后登记结婚,彼此应有深入的了解。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存在法定的离婚理由,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和家庭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