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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德忠与被告王添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忠,王添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安德忠,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添财,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安德忠诉与被告王添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添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忠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注册成立南安市仑苍安德忠水暖配件店,作为经营者从事零售水暖配件销售业务。后因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该店营业执照于2012年1月19日被登记机关吊销并注销。但原告继续以该店的名义销售给被告水暖配件,截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7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后,将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其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570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添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添财向原告开办的南安市安德忠水暖配件店(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1月19日被吊销)购买水暖配件,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4570元,之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457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王添财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为据。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添财向原告开办的南安市安德忠水暖配件店购买水暖配件,至今欠款1457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因南安市安德忠水暖配件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已被吊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45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添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德忠货款人民币14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由被告王添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