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满贵,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立斌,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剑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满贵、被告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承建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循环经济产业园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到3#厂房、4#原料仓库、5#研发车间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于2012年12月完工后申请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199038.7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2027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172038.70元。为解决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2038.70元及本协议签订前的利息100000元,共计应付1272038.70元。其中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最后一个月付清,直至付清为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方式及期限支付前述任何一期款项,从逾期之次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三、约定了原告收款方式。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一方违约的,相对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50000元,并由败诉方承担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12038.7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惠裕公司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21203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2038.7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惠裕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工程结算单、对账单、收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被告拖欠1172038.70元工程款的事实。4、《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工程款作出还款的承诺。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拟证明清远市清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惠裕公司辩称:所有的证据都是杨怡辉单方与其他人形成的,具体的数额都是杨怡辉经手,答辩人与杨怡辉是挂靠关系,答辩人要求所有的事情由杨怡辉处理。答辩人不知道案件情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杨怡辉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惠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丰源公司(乙方)与惠裕公司清远新绿环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将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3#厂房、4#原料仓库、5#研发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大包干。合同就还就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在《建筑(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尾部,杨怡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曹盛银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3199038.7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250000元、现场施工用电12000元,惠裕公司还应付丰源公司3937038.70元。结算单总承包签章栏盖有惠裕公司清远新绿环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26日,以杨怡辉、惠裕公司清远新绿环项目部为甲方,曹盛银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199038.70元,甲方先后支付工程款12027000元,至今未付工程款为1172038.70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72038.70元及本协议签订前的利息100000元,共计应付1272038.70元,其中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最后一个月付清,直至付清为止;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方式及期限支付前述任何一期款项,从逾期之次日起,乙方有权向原告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一方违约的,相对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50000元,并由败诉方承担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另查明,丰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加工钢铁制品、焊按钢管。庭审时,原告称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此外,诉讼中,被告惠裕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为杨怡辉挂靠该公司施工,要求追加杨怡辉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又表示不要求追加案外人杨怡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后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丰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分包的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及《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丰源公司因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惠裕公司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在原告已完成钢结构工程与被告结算完毕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杨怡辉挂靠惠裕公司施工,但庭后被告表示不要求追加杨怡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确认《建筑(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惠裕公司。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惠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根据《付款协议书》确定的欠款1172038.70元,扣除被告此后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038.7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付款协议书》签订前应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212038.70元。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具体时间的证据,应当视为被告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及6月两期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每日利息万分之六(年利率万分之六×360天,为21.60%),在2015年2月28日前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因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03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2038.7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4元,由原告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9元,被告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向晖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