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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国丰与北京森浩家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丰,北京森浩家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刘国丰,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浩家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136号。法定代表人吴海龙,经理。原告刘国丰与被告北京森浩家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森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丰诉称:2014年2月25日,刘国丰通过网络招聘,应聘到森浩公司的工厂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5000元),工作岗位为木工,节假日、双休日均需到岗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森浩公司也未给刘国丰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刘国丰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认真工作,无违法行为。2014年7月25日,森浩公司对刘国丰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将刘国丰开除。2014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为维护刘国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森浩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森浩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6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3、森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森浩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6500元;5、诉讼费由森浩公司负担。被告森浩公司辩称:森浩公司刚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欣,是由陈欣经营的,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海龙,但吴海龙从来没有以森浩公司的名义从事过经营活动。在北五环红星美凯龙有一个个体橱柜专卖店北京柯欣益佳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具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罗晓丽(吴海龙爱人),家具经营部的主要业务是销售橱柜。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确实有一个橱柜加工车间,刘国丰也在该橱柜加工车间工作过,家具经营部销售的橱柜也确实是长阳镇葫芦垡村的橱柜加工车间生产的,但该车间的仓库是刘云租赁的,该车间也是由刘云经营的,家具经营部将橱柜交给刘云的加工车间制作后,支付刘云加工费用,家具经营部与刘云之间只是加工承揽关系。所以刘国丰与森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刘国丰陈述其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森浩公司设立于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工厂工作。森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龙认可刘国丰曾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工作过,但否认刘国丰与森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吴海龙从来没有以森浩公司的名义进行过经营活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是由刘云经营的,与刘云有加工合作关系的是在北五环红星美凯龙销售橱柜的家具经营部,家具经营部的业主是吴海龙的爱人罗晓丽,家具经营部将其销售的橱柜交给刘云的车间加工,刘云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刘云加工费。庭审中刘云出庭作证陈述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橱柜加工工厂是由其个人经营,工厂设备是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工人工资和工厂的运营经费(如水电费等)也由其个人负责发放和支付,其与吴海龙之间是加工合作关系,其经营的工厂为吴海龙加工橱柜,吴海龙支付其加工费。刘国丰对刘云的陈述不予认可,陈述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工厂是吴海龙经营的。刘国丰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浩公司支付其:1、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2014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66元;4、2014年2月至同年7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国丰的诉讼请求。刘国丰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刘国丰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确实在房山区长阳镇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工作,但刘国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与森浩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而森浩公司方证人XX也陈述房山区长阳镇镇葫芦垡的加工车间由其个人经营,故本院认为刘国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森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国丰要求森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问题,刘国丰应通过社保部门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国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