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明翠与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翠,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吴明翠,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戈国勤。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渡华,男。原告吴明翠诉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国勤、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翠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临时房租赁协议》,原告即支付一年的55号摊位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称需要加盖公章,但至今未将协议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3日陆续进货、经营,但几天后被告无理阻扰原告经营,并于2014年4月8日晚5时左右,趁无人时砸坏门店卷帘门,将货物扔在外面,造成货物破损,原告4月8日报警。此事未解决,被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撬窃门店,将原告商店内的货物、货架及其他物品全部盗窃一空,并更换门锁至今,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早上9时报警,2014年9月周浦派出所告知不予立案,原告申请复议后浦东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24日通知维持不予立案,并口头告知原告货物、货架的事情是被告所为,门也是被告锁的。期间原告请求周浦镇司法调解,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违反协议,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临时房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经济损失人民币61,550元(以下币种同)、经营利润损失133,099元、卷帘门2,950元、货架及配件1,0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300元、返还押金1,000元、返还租金1,16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就55号铺位的租赁关系,并调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租金损失12,300元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该违约金系原告参照2013年5月27日临时房屋租赁协议第3.5条,根据其已付租金1,168元的10倍主张。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诉请一中的临时房协议,诉请二无事实依据,诉请三无事实、合同依据。康桥项目筹建组是被告下设的管理浦东康沈路XXX号的筹建组,属于内部管理机构,故由被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被告通过法院拍卖所得。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康桥项目筹建组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内36号房支付押金1,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康桥项目筹建组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内36号房签订《临时房租赁协议》,面积约3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租金按每平米每天1.80元计算,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等。2013年7月8日,康桥项目筹建组与原告达成《处理意见》,商定:康桥项目筹建组将36号摊位租金全额退回,原告摊位装修损失费12,300元整,由康桥项目筹建组在2014年摊位租金中作一次性补偿等。2014年3月25日,由被告公司唐国林出具《调解书》,称经与家兴临时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将36号摊位另行出租,被告安排原告在55号经营,2015年至2016年按原价,合同续做,其余按合同执行。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5号铺位租金(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1,168元。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留在55号铺位内的物品清理出场,之后55号铺位即由被告实际掌控。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反映情况,称被告在原告履行了支付55号铺位租金义务,但被告却在4月8日强制关闭摊位并有砸店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和损失。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其在康沈路XXX号家兴建材市场内55号摊位物品被偷;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情况,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撬开55号铺位卷帘门,将货物偷走,为此原告要求经营55号铺位,被告将货物退还原告,如不能让原告继续经营,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5,000元,2013年停业经济收入损失8万元及55号摊位不能正常经营三个月损失24,000元以及卷帘门损坏2,4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发送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7月27日前至盐仓南祝公路XXX号处理暂放物品相关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希望能继续经营55号商铺。审理中,原告明确2013年7月8日处理意见中所涉及的36号摊位租金以及装修损失费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5号铺位的钥匙于2014年3月25日由唐国林交付给原告。被告表示,55号摊位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终止还是解除双方租赁关系都予以同意,对于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货物经济损失及经营利润损失,但同意赔偿原告卷帘门损失1,000元及货架配件损失5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返还租金,但应扣除原告实际掌控摊位期间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照年租金1,168元计算的租金;对于其在2014年5月29日从55号铺位搬走的货物,愿意根据当时清场时清单所列予以返还。上述事实,由临时房租赁协议、处理意见、调解书、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情况反映、情况说明、协调申请、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就55号铺位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对于该铺位的租金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该铺位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租金,被告亦将55号铺位交付原告,故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成立,现原、被告对于解除该铺位的租赁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其进货及销货记录,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擅自清场时,55号铺位内物品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确愿意将其清场时搬走的货物返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原告的经营盈亏情况系双方处理租赁关系时被告所不能预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卷帘门损失及货架配件损失,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收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现卷帘门等已灭失,本院已无从认定其价值,故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卷帘门损失1,000元,货架及配件损失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0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押金1,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返还租金1,168元,被告提出扣除原告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租金后予以返还的主张并无不当,但被告提出其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无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扣除原告自收房即2014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掌控房屋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后,将剩余租金返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明翠与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内55号铺位的租赁关系;二、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明翠货物(详见清单);三、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翠卷帘门损失1,000元;四、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翠货架及配件损失500元;五、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明翠押金1,000元;六、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明翠租金956.80元;七、驳回原告吴明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3.50元,由原告吴明翠负担2,083.50元,被告上海家兴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返还物品清单名称规格及品牌数量1、电气管4分PVC中财牌18包×33根+25根,合计619根2、电气管6分PVC中财牌33包×33根+28根,合计1117根3、电气管1寸PVC中财牌合计173根4、电气管¢40PVCJC3050牌合计68根5、电气管¢20PVC公元牌3包×32根,合计96根6、排水管¢50PVC公元牌合计48根7、排水管¢75PVC亿新牌合计51根8、排水管¢110PVC公元牌合计53根9、排水管¢160PVC亿新牌合计8根10、弯头管¢110无品牌123只11、直接管无品牌15只12、三通管无品牌10只13、各种弯接头无品牌30只14、胶水无品牌8瓶15、插头、插座、胶水PVC-V公元牌合计一袋16、电气木板无品牌4块17、接线无品牌1箱18、弹簧无品牌28根19、工具无品牌1箱20、工作服无品牌1箱21、开关箱无品牌1箱22、组合开关无品牌1箱23、软管无品牌1包24、各种水管零配件无品牌合计12袋25、配件无品牌2箱26、线槽PVC江山牌5包半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