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时恒军与张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恒军,张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恒军,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系时恒军之妻),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春,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时恒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义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义春与时恒军系上下楼邻居,张义春住在时恒军楼上。2014年4月20日23时许,张义春与时恒军在其居住的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五区5号楼5单元的楼道内因琐事打架,造成张义春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十六)行罚决字(2014)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时恒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张义春受伤后,于2014年4月21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4天。张义春主张,其因受伤入院治疗花销医疗费5059.06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影像报告单、放射科CT影像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疗记录、出院记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记载张义春总计花销医疗费用5059.06元。对于张义春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时恒军称有部分不是治疗受伤的花销,但时恒军对于其反驳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数额。张义春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加盖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部医疗专用章的病假证明二张,上述诊断证明书记载张义春“入院期间需人员陪护”,病假证明记载张义春因多处挫伤建议休息30天(自4月25日至5月25日)。张义春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30天均系其妻子陪护照料,其妻子无工作,按照济南市的物价情况,其要求时恒军向其赔付护理费3300元(180元/天×5天+80元/天×30天)。对于张义春的该项主张,时恒军不予认可。张义春要求时恒军向其赔付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对于张义春的该项主张,时恒军不予认可,张义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义春提交照片一张,称在其受伤当日,因时恒军的行为造成其手机、手表损坏,手机999元,手表3600元,其身上还有210元现金丢失,要求时恒军向其赔偿上述财产损失共计4809元。对于张义春的该项主张,时恒军不予认可。时恒军称张义春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未记载财产损失。张义春要求时恒军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时恒军不同意赔付。张义春要求时恒军向其当面赔礼道歉,时恒军不同意。时恒军提交照片,称张义春作为其楼上邻居,经常路过其家门口时对其进行谩骂。2014年4月20日晚,张义春拿着菜刀到时恒军家门口进行恐吓,导致了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于张义春的受伤,张义春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时恒军提交的照片,张义春予以认可。张义春称,2014年4月20日晚,其先被时恒军打伤,非常生气,后拿刀到时恒军家门口想报复时恒军,但其并未动刀。原审法院认为,张义春与时恒军系上下楼邻居,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发生纠纷,都应冷静处理,理智解决,双方均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矛盾,不应采取暴力侵害对方身体,过激的行为只能更加激化双方的矛盾,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相关心、彼此宽容,才能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希望原、时恒军今后能妥善处理矛盾,冰释前嫌。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时恒军将张义春打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时恒军虽抗辩其是因张义春提刀到其家门口进行恐吓,才将张义春打伤,但张义春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被时恒军打伤后,才拿刀到时恒军家门口想报复时恒军;且时恒军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张义春拿刀对其进行恐吓而发生其将张义春打伤的事实,故对于时恒军的该项反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时恒军依法应赔偿张义春因本次损失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张义春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义春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应诊疗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时恒军对上述医疗费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时恒军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亦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票据予以采信,但该票据记载系伤情鉴定费用,非医疗费用。综上,故原审法院确认张义春因本次纠纷产生医疗费4559.06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关于张义春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依据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张义春伤后入院期间需人员护理,即张义春住院4天,需1人护理。张义春主张其出院后休息30天也需人员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时恒军对张义春主张的1人护理35天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原审法院对张义春主张的护理期限4天及护理人数1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张义春主张的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义春称系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其妻子无工作无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张义春主张护理费每天180元过高,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较为适宜。故对张义春要求的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义春要求的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时恒军均不予认可,张义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义春要求的财产损失4809元,时恒军不予认可,张义春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张义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义春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时恒军不予认可,且张义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义春要求时恒军向其当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时恒军不予认可,不同意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时恒军已为本次伤害事件承担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张义春、时恒军作为上下楼邻居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容忍,故对于张义春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时恒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义春医疗费4559.06元。二、时恒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义春护理费400元。三、时恒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义春伤情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张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时恒军负担。上诉人时恒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的根本原因,皆是因为被上诉人夫妻多次到上诉人处进行谩骂、侮辱,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照片予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一定责任。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明,被上诉人在门诊经检查未见异常,系其要求进一步诊治才收入院,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仍不作悔改,继续纠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又将上诉人打伤,明显是无赖、恶霸的行为,令人忍无可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无赖行为,助长了不良风气,恳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张义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只判赔偿了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服从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方编造事实,与事实不相符,本人亦不予承认。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济南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给予依法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处理,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14张,是上诉人在自家门口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双方的矛盾由来已久,是由于被上诉人夫妻多次主动挑衅,谩骂、往上诉人家扔垃圾并常年无休止,才导致上诉人忍无可忍,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继续更恶劣的欺负上诉人一家,由此引发了本次纠纷和矛盾。由于被上诉人住在上诉人的楼上,经常将垃圾粪便等污物投掷在上诉人家中,欺人太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上述情形,被上诉人出门、进门都必须经过监控,上诉人提出的这些理由根本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对方说我骂他,根本不真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义春被时恒军打伤事实清楚,时恒军因此被行政处罚,故时恒军对因此给张义春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时恒军上诉称,打架系因张义春夫妻对时恒军进行谩骂、侮辱等引起,并提交照片予以证实,但是张义春对时恒军提交的照片及主张不予认可,且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十六)行罚决字(2014)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记载张义春存在过错,亦未对张义春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决时恒军因打架致张义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时恒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时恒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明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