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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北鄂商股份有限公司与龚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商股份有限公司,龚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湖北鄂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31号。法定代表人董雅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萍。原告湖北鄂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商公司)诉被告龚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湖北楚臣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臣公司)、鄂商公司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楚臣公司将其位于武昌大道、证号为鄂州国用(2004)第1-228号、面积为20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按现状整体转让给拆迁安置公司,鄂商公司将其位于武昌大道、证号分别为鄂州国用(2004)第1-212号和鄂州国用(2004)第1-227号、面积分别为8813.9平方米和106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按现状整体转让给拆迁安置公司;签订协议之日,拆迁安置公司首付款2000万元给楚臣公司、鄂商公司,楚臣公司、鄂商公司协助拆迁安置公司办理鄂州国用(2004)第1-228号、面积为2033.2平方米和鄂州国用(2004)第1-227号、面积为10687.5平方米两块土地的过户手续;前述土地上规划建设的所有临武昌大道的一楼商业门面房(约36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70元抵付土地款及利息后的余款,多退少补;拆迁安置公司在与楚臣公司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必须签订上述一楼全部商业门面房预售给楚臣公司、鄂商公司的合同书;拆迁安置公司须在破土动工之日起一年内将上述门面房按楚臣公司、鄂商公司指定的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并交付楚臣公司、鄂商公司使用,拆迁安置公司保证在破土动工之后一年半内为楚臣公司、鄂商公司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的同日,拆迁安置公司向鄂商公司支付土地和房屋回购款2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鄂州国用(2004)第1-228号、面积为2033.2平方米和鄂州国用(2004)第1-227号、面积为10687.5平方米两块土地经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转让登记,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拆迁安置公司。2011年,楚臣公司、鄂商公司因拆迁安置公司未依约与其签订门面房的预售合同,遂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拆迁安置公司依照本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将其已建成的依山居小区东边整栋约90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交付、过户给鄂商公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并向鄂商公司支付1200万元后,其与楚臣公、鄂商公司终止《资产回购协议书》的履行。二、本协议签订之日,拆迁安置公司就其已建成的依山居小区全部商业门面房与鄂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将前述商业门面房交付给鄂商公司,并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其中依山居小区东边整栋约90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的房地产权属证办理至鄂商公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名下。三、…四、如拆迁安置公司不能依约履行第二、三条所约定的义务,则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资产回购协议书》。即①拆迁安置公司应就其已建成的依山居小区全部门面房与鄂商公司、楚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给鄂商公司、楚臣公司,用以抵偿所欠鄂商公司、楚臣公司的土地转让款684.1万元及利息…。”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向拆迁安置公司发出(2012)鄂梁子湖执字第0007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拆迁安置公司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依山居小区的一、二号楼全部商业门面房交付给鄂商公司。2012年11月28日,鄂州市房产登记部门依据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梁子湖执字第00075-2号执行裁定书,为鄂商公司颁发了鄂州市武昌大道依山居小区的一、二号楼全部商业门面房的产权证书。2015年2月3日,鄂商公司以龚萍侵占上述部分门面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萍腾退侵占的门面房并赔偿门面房租金损失,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因(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仍未执行终结,原告的诉请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非诉讼程序,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