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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敏玲与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玲,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359号原告刘敏玲,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策,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027室。法定代表人吴银松,董事长。原告刘敏玲与被告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玲的委托代理人骆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敏玲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以60万元现金投资,不参与经营,每年享受利益分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注资义务。2013年6月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服装加工项目,原告以现金方式投资分红但不参与经营,已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投资款项60万元,同时对分红额度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若原告退出合作不管被告公司盈亏,被告需还清原告投资的60万本金,并注明2013年6月6日前所有合同无效。从上述两份协议可以看到,双方明确约定刘敏玲不参与经营,且存在有对投资款项60万元无条件收回的保底条款。同时,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其它内容看,此协议中并未对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投资状况进行任何清点、约定,没有对利益分享按照何比例分配进行约定,未对风险的负担按照何比例承担进行约定。反而约定,刘敏玲固定分享分红款,不参与经营,不承担公司经营的任何风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等主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所以此协议内容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或合作的要件,不具有合伙或合作的权利、义务,从法律权利、义务角度分析,更加清晰地证明这份协议虽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现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吴银松亦躲债跑路,原告未收到任何分红,只求收回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敏玲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刘敏玲与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松的电话录音、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被告宝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敏玲以现金入股的方式投资,不参与经营,刘敏玲总计入资6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宝迪公司5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2012年10月26日,刘敏玲出具两张面额均为25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均为张占霞。企业工商信息显示,张占霞为宝迪公司监事。诉讼中,刘敏玲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剩余10万元投资款已经给付。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资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收款人:张艳霞;2013年1月30号;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刘敏玲述称,剩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该收条即由张占霞书写,但其对外称张艳霞,故收条署名张艳霞。2013年6月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为宝迪公司,乙方为刘敏玲。该协议书具体内容包括: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服装加工项目;二、乙方以现金方式投资分红但不参与经营,乙方共计投资6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已付清);三、2013年至2015年年底,乙方享受分红如下:1、2013年年底分红20万元,2014年底分红30万元,2015年底分红30万元;四、甲方如若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分红款外还应按照应与分红数额款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八、三年后因搬迁或与房东的租房合同有变,双方应协商继续合作或停止合作协议,若乙方退出合作,不管甲方公司盈亏,甲方需还清乙方投资的60万元本金;……十三、2013年6月6日前所有合同无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吴银松、刘敏玲签字。2014年11月24日,刘敏玲致电吴银松,要求吴银松偿还60万元投资款,吴银松表示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敏玲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敏玲与宝迪公司签订过两份协议,第二份协议已经约定此之前的合同均作废,故双方合同关系以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为依据。合作是指双方共同投资、利益共享及风险共担的一种经营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刘敏玲负责投入资金,收取固定分红,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中的任何风险。因此,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刘敏玲作为个人向宝迪公司出借资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中除约定的资金回报过高而无效外,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显示,投资款6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已付清,宝迪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借款偿还刘敏玲。刘敏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玲借款六十万元。如果被告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阳光宝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