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五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531456-5。法定代表人苏允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2854468-7。法定代表人郑建通,总经理。原告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货函,当天,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13吨;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提货函,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面粉36吨;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面粉49吨,总货款为16292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两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6292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99元,尚欠原告货款112921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关于08月份货款延期支付函》,承诺尚欠货款112921元将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支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921元及滞纳金(以1129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775元)。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产品名称、单价1、以每月的《报价单》为准;2、数量:提前三天书面形式订货;3、每次结算货款时以实际提货数量为计算依据。五、结算方式:月结15天(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还清)。八、其它事项:5、需方若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货函,当天,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13吨;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提货函,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面粉36吨;两次合计49吨,总货款为16292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两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6292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99元,尚欠原告货款112921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关于08月份货款延期支付函》,承认原定合同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并承诺尚欠货款将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支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原告货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追讨货款及滞纳金,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1份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以及被告传真给原告《关于08月份货款延期支付函》1份为据,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需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供方可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即月息1.5%)收取滞纳金,因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同翔面粉有限公司货款112921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129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龙海市源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