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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姚进喜与张福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进喜,张福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姚进喜,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丽、张迪,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建,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姚进喜诉被告张福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进喜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架子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称工程款未结算,暂时发不了工资。2011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13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利息2438元,共计162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进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3800元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二、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索要劳务费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其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2014年11月28日银川至镇原客运票一张及2014年12月8日镇原至银川客运车票一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其他七张交通费票据无法直接证明系原告索要劳务费产生,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架子工,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0元。经原、被告同意,案外人张建平将其欠原告3000元劳务费转移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3800元,包括案外人张建平应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后原告前往被告经常居住地索要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实际履行了工作义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被告同意,案外人张建平将其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属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故被告张福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38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355元(5.85%÷12×13800×35)。根据原告索要劳务费的次数及原、被告住所地的距离,被告酌情支付原告索要劳务费交通支出400元。被告张福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进喜劳务费13800元、利息235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55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张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