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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亚武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武,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13号原告姜亚武。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亚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亚武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亚武委托代理人张洪流,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亚军、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亚武诉称:2014年4月,沭阳县高墟御珍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珍珠公司)与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御珍珠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如御珍珠公司不能偿还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御珍珠公司追偿,并按照贷款之万分之八点三每日收取违约金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御珍珠公司还应承担赔偿金、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3日,广厦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广厦公司为御珍珠公司的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广厦公司以其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的广贸大厦商业三层301-2室、轿车库(共计面积5048.6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4年4月24日,御珍珠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为御珍珠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因御珍珠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2014年9月2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御珍珠公司代偿���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姜亚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其对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反担保抵押权以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但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一直未按照要求向原告姜亚武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厦公司偿还欠款300万元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的广贸大厦商业三层301-2室、轿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费73288元;4、被告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厦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4月23日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事实,2014年4月份御珍珠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御珍珠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进行查实。被告认为,担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其经营的资格是国家法律依法授予的,所享有的金融债权是基于其特许所产生的,该种债权只能由金融机构转让给依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向个人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可以向个人转让债权,等于是个人可以从事金融业务。基于以上两点,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亚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担保合���》1份。旨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御珍珠公司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御珍珠公司逾期未还,按照日万分之八点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抵(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旨在证明广厦公司以所建工程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御珍珠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400万元贷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1份,由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旨在证明广厦公司就提供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农发行与御珍珠公司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5、《保证合同》1份,由农发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公司为御珍珠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6、《动产质押合同》1份,农发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御珍珠公司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发行有权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划扣保证金以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证据4-6旨在证明御珍珠公司向农发行贷款3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沭阳支行借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农发行于2014年6月5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至御珍珠公司账户。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沭阳支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旨在证明因御珍珠公司未按期还款,农发行于2014年9月26日自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划扣300万元,用以偿还御珍珠公司的借款。9、《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1份。旨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将其对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姜亚��。10、收条1份。旨在证明姜亚武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11、债权抵押权转让通知书2份。旨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御珍珠公司和广厦公司,且御珍珠公司盖章予以确认。12、邮政快递签收单1份。旨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邮寄给广厦公司,由广厦公司的门卫签收。13、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姜亚武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3288元。14、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业务回单1份。旨在证明姜亚武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11、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9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证据10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10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2、13、14,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该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10,被告广厦公司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采信。关于证据14,其中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明确注明款项用于购买债权,被告广厦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御珍珠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御珍珠公司在农发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如御珍珠公司逾期不能偿还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有权向御珍珠公司追偿,并按照贷款之万分之八点三每日收取违约金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御珍珠公司还应承担赔偿金、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3日,广厦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广厦公司为御珍珠公司的贷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广厦公司以其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的广贸大厦商业三层301-2室、轿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沭阳县沭城预字第78652号。2014年4月24日,御珍珠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御珍珠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如御珍珠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农发行有权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保证金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5日,农发行向御珍珠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御珍珠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2014年9月2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御珍珠公司代偿贷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姜亚武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其对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反担保抵押权以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姜亚武。2014年12月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将债权抵押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因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一直未按照要求向姜亚武履行债务,姜亚武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姜亚武与中小企业担��公司签订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御珍珠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御珍珠公司与农发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姜亚武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其未参与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他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被告广厦公司以其未参与签字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受让的主体资��问题。被告广厦公司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御珍珠公司、广厦公司享有的债权系金融债权,担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其经营的资格是国家依法授予,其享有的金融债权是基于其特许所产生,该种债权只能由金融机构转让给依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转让给个人,否则无效。本院认为,关于金融债权受让的主体,《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限定为有金融资质的组织,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厦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姜亚武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亚武欠款300万元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73288元;二、如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姜亚武有权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财产【详见沭阳县沭城预字第7865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沭阳县高墟御珍珠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2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62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