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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舒伟与向长远、张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向长远,张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舒伟,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长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东花,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舒伟与被告向长远、张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舒伟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人民陪审员周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长远、张东花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修建厂房及经营家具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400000元和51000元。之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向长远、张东花的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451000元。被告向长远、张东花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使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向长远、张东花。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长远、张东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舒伟借款4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提起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原告舒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远、张东花共同返还原告舒伟借款本金451000元。案件受理费8065元,财产保全费2775元,共计10840元,由被告向长远、张东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周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