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6日及2014年2月7日,在其位于本市沙河口区的家中,以用户名bosslevis登陆某淫秽网站,上传淫秽视频文件3部,实际点击数分别达305578次、107821和51611次。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超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