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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香莲与张绍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莲,张绍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李香莲。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原告李香莲诉被告张绍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张绍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张绍军驾驶车牌号豫A×××××轿车沿优胜北路由东向西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优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驾驶的豫A×××××车辆已分别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经原告诉讼,上述被告赔付了原告治疗期间部分损失。2014年7月14日,原告对事故造成的“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处内固定物进行了取出手术。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发生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拐杖、复印费、轮椅)等共计92715.59元;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绍军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辩称,核实驾驶人及车辆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公司已经赔付12777元,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村民,年龄67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鉴定花费医疗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后给予理赔;未投保不计免赔,司机负全责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鉴定花费140元拍片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06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伤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被告张绍军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事实。证据2、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购买康复工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购买康复工具的费用及交通费用支出。证据4、被告张绍军的身份证件、被告张绍军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证据5、郑州大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档案、郑州大河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郑州大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伤残情况。被告张绍军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被告中国人寿、华安保险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张绍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住院17天。对证据3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其他票据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器具费和轮椅费票据没有医嘱,不属于必要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过高,有连号现象,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必要费用。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及身份证明,对鉴定书程序违法,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和拐杖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不清晰,无法质证。对证据5查询单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休息17个月时间过长,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核实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7天时间,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对被告张绍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对被告张绍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证明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也黑体明确提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5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张绍军驾驶车牌号豫A×××××轿车沿优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穿环卫服装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优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2013)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香莲无事故责任。2、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0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向原告李香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77元。被告华安保险向原告李香莲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86.50元,向被告张绍军支付26442.70元。3、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入住郑州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9023.73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豫公专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李香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致左下肢行走、负重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另提交郑州人民医院的2014年11月4日门诊收费检查费票据140元(鉴定检查)、2014年11月4日其他费用票据47.2元、2014年8月28日其他费用票据15.6元。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拐杖票据75元,鉴定费票据800元、交通费票据310元、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轮椅票据735元、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拐杖票据140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大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原告前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郑州大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40元。4、豫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0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绍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绍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现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为9023.7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支出费用应为940元(140元+800元)。2、误工费应为14880元。根据原告病情,原告的定残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12个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郑州大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3、护理费应为1352.59元。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住院17天,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4、交通费为125元。5、营养费应为340元(20元/天××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0元。原告住院17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构成伤残的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活工作在郑州,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9、其他损失:2014年11月4日其他费用票据47.2元、2014年8月28日其他费用票据15.6元。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拐杖票据75元,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轮椅票据735元、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拐杖票据140元。以上共计77880.18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被告中国人寿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共计68106.45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9023.73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共计9773.7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7818.98元(9773.73元×80%),被告张绍军赔偿原告1954.75元(9773.7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莲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共计68106.4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18.98元。三、被告张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4.75元。四、驳回原告李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李香莲负担518元,被告张绍军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