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果元诉呼图壁县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元,呼图壁县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陈果元,男,汉族,住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崔海龙,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芳草湖长胜北路(芳草湖总场北侧姜柱加气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姜柱(已故)公司负责人:姜梦瑶,该公司监事。原告陈果元诉被告呼图壁县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工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依法受理后,由代审判员解红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元及委托代理人崔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利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果元诉称,2014年4月,原告陈果元与被告三利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姜柱约定: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加气站从事抹灰、打地坪等劳务,在老鹰湖从事盖平房、厕所、锅炉房、扎院墙以及种打瓜等劳务,共计产生劳务费95960元,期间支付过10000元。由于姜柱因意外事件突然去世,劳务费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监事姜梦瑶索要此笔费用,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85960元、利息401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利工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陈果元为被告三利工贸所有的老鹰湖工地建造了面积为16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2平米的厕所一间、面积为27平方米的锅炉房一间、围墙230米。其中建造房屋每平方米240元、围墙每米140元,劳务费为80080元。为被告所有的加气站从事抹灰、做大门柱子的劳务,共计产生劳务费14280元。在老鹰湖工地从事下地劳务,产生劳务费1600元。以上共计产生劳务费95960元。被告三利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姜柱已经支付过劳务工资10000元,剩余劳务工资8596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进行证实:1、姜站长工地实际面积和天工一份;2、照片5张;3、干活人员名单一份;4、证人陈莉、文和国、宋大平、邓思秀、赵红梅的证人证言;5、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三利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姜柱聘请原告陈果元为其所有的老鹰湖工地及加气站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务清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及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8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是由于其法定代表人姜柱突然去世所致,不是有意拖欠,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图壁县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果元劳务费8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图壁县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