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周南、唐亮非法拘禁案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抢劫罪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0日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雪松,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身份证号360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安远县欣山镇洋垅塅廉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新,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汪雪松、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借给被告人曾某86000元人民币,因被害人曾某一直无力偿还,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指使欧阳某、唐某(均在逃)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江南水果市场找到被害人曾某索要债务。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欧阳某、唐某将被害人曾某从广州带至江西省赣州市。当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当欧阳某、唐某将被害人曾某带至江西省赣州市汽车站时,被告人周某将自己的车给被告人唐某并指使其开车前往赣州市汽车站交欧阳某、唐某、曾某三人接至赣州市章江大酒店408房间,之后由欧阳某、唐某轮流看守被害人曾某,被告人周某多次前往赣州市章江大酒店408房间要求被害人曾某还款。2014年8月16日13时,被告人唐某伙同欧阳某将被害人曾某带回安远县欣山镇被害人曾某家中,并对其轮流看守以防其逃跑。2014年8月17日10时许,安远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抓获;2014年9月30日,赣州东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赣州火车站广场的麦当劳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汪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没有伤害后果,情节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管制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陈伟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唐某属从犯、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害人曾某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周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广州向被害人曾某追回了25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指使欧阳某、唐某(均在逃)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江南水果市场向被害人曾某追偿尚欠借款,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欧阳某、唐某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曾某带回赣州。被告人周某将自己的轿车交给被告人唐某,并叫其到赣州市汽车站接欧阳某、唐某、曾某三人到赣州市章江大酒店408房间,然后,由欧阳某、唐某轮流看管被害人曾某,被告人周某也多次到赣州章江大酒店408房间要求被害人曾某归还借款。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欧阳某将被害人曾某带回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国税小区被害人曾某家中,然后由被告人唐某和兰某看守以防其逃跑。2014年8月17日10时左右,安远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赣州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秀、赖某、高龙某、兰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条、无犯罪前科证明、安远县人民法院(2003)安刑未初字第1号、(2012)安刑初字第47号、(2014)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火车站被抓获,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管制处罚的意见。本院以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辩护人辩称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以予采信,但要求免予刑事处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唐国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