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在江苏省扬州市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0日结婚典礼,2013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生一女孩宋某丙,2014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极大地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两人的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2010年在扬州打工时恋爱,婚前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9日生一女,2014年1月14日生一子。双方一直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过,因此,为了原告和两个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6张,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伤,照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孙某某、赵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虽然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无其它证据证明系原告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但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宋某丙,2012年5月9日生;长子宋某乙,2014年1月14日生。2014年农历8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与被告分居,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生活学习均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