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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定灿与吴红伟、谭玉华、朱利玲、徐某、徐某某、徐德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灿,吴红伟,谭玉华,朱利玲,徐某,徐某某,徐德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灿。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伟。原审被告:谭玉华。原审被告:朱利玲。原审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朱利玲,系徐某之母。原审被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朱利玲,系徐某某之母。原审被告:徐德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代表人:杜洪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敬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定灿因与被上诉人吴红伟、原审被告谭玉华、朱利玲、徐某、徐某某、徐德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定灿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定灿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定灿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王定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应文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