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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徐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治煤气化总公司长北气源厂下岗职工。被告张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一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离家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双方常生不睦。2012年1月,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也因故常生不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也逾三年之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辩解、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双方和好无望,原告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萍审判员  靳成合审判员  朱 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