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小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安,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南皋村*组**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检察院检察员孙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安及其指定辩护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孙小安得知其儿子被害人孙某甲患有脑积水后,产生了杀害孙某甲的恶念。2014年7月8日晚,孙小安从家中抱出孙某甲,将其扔入金台区蟠龙镇南皋村三组耕地内的一口旱井中,此后孙小安多次到旱井边观察情况,致孙某甲在井中死亡。案发后民警在孙小安的指认下,于2014年8月9日在旱井内找到被害人孙某甲的尸体及衣服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受钝性外力(如高坠)作用致伤,因尸体高度腐败,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但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证人常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小安的供述与辩解;尸体鉴定意见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物证现场提取的衣物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小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小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人孙小安得知其儿子被害人孙某甲(2012年5月30日出生)患有脑积水,经治疗不见好转后,便产生了杀害被害人孙某甲的恶念。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孙小安将被害人孙某甲从家中抱出,将其扔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南皋村三组耕地内的一口旱井中,此后几天孙小安多次到旱井边观察情况,直至孙某甲在井中死亡。案发以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民警在孙小安的指认下,于2014年8月9日在旱井内找到被害人孙某甲的尸体及衣服物品。经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受钝性外力(如高坠)作用致伤,因尸体高度腐败,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但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可能。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4日晚19时39分,被告人孙小安妻子常某甲到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蟠龙派出所报称,其子孙某甲因患有脑积水于2014年6月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她两次回家均未见到其子,怀疑其子被她丈夫孙小安遗弃。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蟠龙派出所根据常某甲的报案,于2014年8月6日将被告人孙小安口头传唤至蟠龙派出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接蟠龙派出所电话报告,于2014年8月9日9时20分至11时30分对被告人孙小安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底县公路15KM+58KM处东侧南皋村三组麦地,该麦地东侧为蟠龙镇北社村八组,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田间便道,西侧为底县公路,南侧为通往北社村八组水泥路,麦地内有收割后残留的麦茬。中心现场位于该麦地内一口旱井内,该旱井距麦地北边沿48M,距麦地西边沿82M,旱井高出地面0.4M有一圆台,圆台底座直径为1.56M,井口内直径为1.24M,井口内直径为0.68M,井底距井口深度11.8M,旱井内靠内侧井壁有一头西北足东南面朝西南侧卧状男性幼儿尸体,死体上身穿红白相间秋衣,左脚穿有一只布鞋,尸体南侧地面有一个黄色塑料袋、一个红色手提布袋、右脚布鞋一只、一个桃红色布袋、一件蓝白相间秋衣、一件蓝白相间外套、一件红白相间秋裤、一件马甲、一张处方单(均拍照、提取)。该旱井南侧2.2M处有一机井,机井上方有水泥墩将井口遮盖。4、现场指认照片及录像证实,被告人孙小安对扔被害人孙某甲的旱井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小安对将被害人孙某甲扔到旱井时,被害人所穿衣服、裤子、鞋以及后来去旱井观察时扔到旱井的衣服,及装衣服的袋子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母亲常某甲对被害人所穿衣服和鞋进行了辨认,经辨认系被害人孙某甲衣物。6、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照片及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全身已高度腐败,未见明显钝器、锐器损伤,胸骨、肋骨无骨折,胸腹腔内脏器未见明显损伤,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解剖见颅骨冠状缝及矢状缝哆开,右颞部硬脑膜处有4cm×3cm范围发黑,硬脑膜下脑组织液化。因尸体高度腐败,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理检验及毒物检验,不能排除颅脑损伤致死原因。结论为,孙某甲系受钝性外力(如高坠)作用致伤,因尸体高度腐败,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但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可能。7、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通过对现场提取的尸体牙齿一颗与孙小安、常某甲血样进行STR分型检验,结论为,不排除所送检的未知名尸体牙齿来源于孙小安、常某甲的生物学儿子。8、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胃及胃组织、肝脏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9、证人孙某乙(被告人孙小安之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去看他母亲,因为他母亲和他弟在一起住,去时看见他弟孙小安在哄孙某甲,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孙某甲。大概在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弟到他家给他修手推四轮车时,他见他弟没有抱孙某甲,因为孙小安平时很喜欢孙某甲,老是抱在怀里,所以他就问孙小安怎么没有抱娃,孙小安说是娃去医院看病时丢了。因为他们关系一般,他妻子和孙小安妻子有矛盾,所以他就没有问孩子是怎么丢的。10、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孙小安之嫂)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或者8月初的一天,常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给孙小安带话,让孙小安带孙某甲去医院看病,因为她和常某甲之间关系不好,她就对常某甲说,让其自己给孙小安说,她不想管常某甲家里的事,最后她俩在电话里面吵了起来。常某甲还给她说,她已经回家两次了,都没有见着孙某甲,并问她孙某甲在哪。她说她不知道,她和常某甲在电话里面吵了一架。当天晚上她回家后,想起已经有一个月左右没有见过孙某甲了,因为她平时在蟠龙镇街道卖擀面皮,孙小安经常会带孙某甲在街道转,之前她还以为孙某甲被常某甲接走了,常某甲跟她吵架,她才知道孙某甲没有被常某甲接走。她还问她丈夫孙某乙这事,孙某乙也不清楚孙某甲去哪了。因为她和常某甲关系不好,她就没有再管这事。还证实,她最后一次见孙某甲还是一个月前左右,在割麦的时候她在麦地里见了孙某甲一面,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孙某甲。11、证人贾某某(被告人孙小安之母)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8月7日前20天左右的一天下午,她在院子里看见她儿子孙小安把她孙子孙某甲抱着出门了,之后她就一直没有见过她孙子。自从见不到她孙子后,她就问她儿子孙小安,孙某甲去哪了,孙小安说让她别管,自己把她自己管好就行了。还证实,她孙子孙某甲身体有病,在医院检查过,但是具体什么病不清楚,到现在都不会说话。平时病发时气比较大,浑身发直,眼斜,不出气。12、证人常某乙(被告人孙小安岳父)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常某甲下班后回到了他家。他就问常某甲怎么回来了,常某甲说回到南皋村进不了家门,也没有见孩子孙某甲。最后常某甲就在他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就去上班去了。下午下班后常某甲又回到南皋村,还是进不了门,又见不到孩子。他就给他女儿常某甲说让她明天不要上班了请个假。同年8月4日上午10点左右他到了孙小安家,他去时见他女儿常某甲在门口站着,门锁着家里没有人。最后打听说孙小安在蟠龙镇粮站西边的木器厂上班,他就让常某甲去木器厂找孙小安要钥匙,过了一会儿,常某甲拿着钥匙回来了,这时孙小安母亲也回来了,他们进屋后没有见到孩子孙某甲,孩子的衣服全在炕上乱放着,孩子用的奶瓶在柜子上放着,好长时间没有用过。他就开始怀疑这个孩子是不是不在了。因为自从孙某甲有病后,他女儿常某甲就经常给他说孙小安不想要这个孩子,所以他女儿几次回家没有见到孩子,他才加重怀疑。到同日中午12点多,孙小安下班回来了,他就问娃怎么了,怎么不见孩子,孙小安就说娃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时丢了,他就问孩子住院丢了,孙小安有没有找过医院,孙小安又说是出院后他回到家里把家里安顿好,把孩子抱出去上厕所出来娃就不见了。他问孙小安当时有没有给派出所说,孩子到底是被拐卖了还是丢了,孙小安说没有。因为他女儿常某甲几次回家见不到娃,2014年8月4日回去也没有见到娃,他感觉这里面有问题,就把说话的内容录了下来,听听看孙小安说的是不是实话。他回去以后,他女儿常某甲就给他打电话说,孙小安说是娃被他扔到引渭渠了,最后他女儿常某甲就报警了。13、证人常某甲(被告人孙小安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去医院给她儿子孙某甲检查时,发现她儿子患有脑积水,6月份她丈夫孙小安带孙某甲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了半个月后出院了。因为她工作忙,孙某甲住院期间,她去医院看了三次。她平时在宝鸡浪游商贸有限公司打工,一般一个星期才能休假回家。7月13日她第一次休假回家就没有见到她儿子孙某甲,而且她还和她丈夫孙小安、她婆婆贾某某发生了争执,她当时也没有问儿子孙某甲在哪,就直接走了。她七月份第二次休假是在7月20日,因为上次吵架的事情,她这次回家后刚走到家门口,她婆婆直接给她泼了一盆水,她很生气,直接回她娘家。那之后过了几天,她想着孙某甲应该差不多要到医院继续治疗了,她就去解放军第三医院儿科找孙某甲,结果医生告诉她孙某甲并没有住院。因孙小安没有手机,无法联系,她就给孙小安嫂子刘某某打电话,问刘某某孙某甲为啥没有住院,并让刘某某带话给孙小安,让孙小安赶紧取钱带孙某甲去医院治疗,刘某某却给她说,你还带你娃看病呢,你娃的病治不好。她问她娃呢,刘某某说她这辈子见不到了,之后她越想事情越不对。2014年8月3日,她再次休假回家,还是没有见到孙某甲,家里也没有人,她就回娘家把这件事情给她爸、她妹等人说了,之后她们家人多次和孙小安及孙小安家里人联系,始终没有问到孙某甲的下落。2014年8月4日下午,她去孙小安工作的木器厂找孙小安,再次问孙小安孙某甲的下落,孙小安告诉她把孙某甲扔水里,冲走了,她听到孙小安这样说,就觉得孙小安已经把孙某甲害死了,当时她情绪很激动,还和孙小安在木器厂吵架、打架了。之后她就报了警。14、被告人孙小安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他在医院给孙某甲做完CT后,得知孙某甲患有脑积水,几个月来对孙某甲的各种治疗花了不少钱,他的家庭情况也不好,且母亲卧病在床无法负担这些费用,而且还有后续治疗,还很难将孙某甲的病治好,以后他长大,也会被人嘲笑。他思前想后,就产生了杀害孙某甲的念头。2014年7月8日晚21时左右,他将他儿子孙某甲从家中抱出,顺着蟠龙镇街道往东,一直走到马路上,又沿马路往北走,过了走安河的岔路,又往前走了一个路口,旁边是一片田地,地里有两口井,一口是水井,一口是旱井,他对这块比较熟悉,当时麦子也割过了,平时也不会有什么人,比较僻静。另外,他觉得以后肯定有人找孙某甲,公安局也会调查这件事情,他就想着以后要是找孙某甲了,他将孙某甲扔到旱井里,以后也不至于找不到他。他把孙某甲抱到那口旱井边上,对孙某甲说他这样做也是没有办法,让孙某甲不要怨他,他也想把孙某甲抚养成人,但是以后咋样他也不知道。说完之后他就将孙某甲横抱在怀里,头朝下,脚朝上扔到了那口旱井里。他将孙某甲扔下去之后,孙某甲并没有摔死,他听见孙某甲在井里哭喊,意思是摔疼了,他听见后他也哭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听见孙某甲的哭声渐渐小了,他又趴在旱井边往下看了看,当时天黑也看不见啥,他就回家了。他回家后就睡觉了,但是翻来覆去也睡不着。第二天早上,他给他妈说娃已经不在了,就是告诉他妈,孙某甲已经死了,具体怎么死的这些经过他并没有告诉他妈。同年7月9日早上,天刚刚亮,大概5、6点钟,他又去旱井边,他在井边把头探进去,也看不见孙某甲,他就叫“狗娃”,孙某甲听见他叫自己,就在井里面哇哇的哭,边哭边叫“妈妈”,他当时提了一个常某甲去看病时拿回来的红色的塑料袋,里面装了一件孙某甲的衣服,因为他想着孙某甲在井里可能会冷,他将塑料袋扔到了井里,之后他在井边呆了半个多小时左右就回家了。到了同日中午11、12点左右和下午19、20点左右,他又去井边看孙某甲两次,孙某甲还是在井里哭喊,叫“妈妈,喝奶奶呀”,他看过之后就走了。第三天、第四天,也就是2014年7月10日,11日的凌晨5、6点、中午11、12点左右、下午19、20点左右,他都去井边看了孙某甲,他在井边叫孙某甲,都能听见他的哭喊声。因为孙某甲毕竟是他亲生的孩子,他把孙某甲养到这么大,也有感情。每天到吃饭的时候,他就想去看看孙某甲咋样了,心里既想让孙某甲死,又不想让孙某甲死,更想知道孙某甲死了没有,所以他才会去看孙某甲。同年7月10日那天中午,他去看孙某甲时,当时阳光不是很大,他能看见孙某甲,他见孙某甲在井下靠着井壁坐着,腿上没有穿裤子。同年7月11日20点左右,他趴在井边叫孙某甲时,孙某甲哭的声音已经很小了,也没有再说话。他本来就不打算让孙某甲活,更不想让别人知道这事,所以他既没有救孙某甲,也没有告诉任何人他将孙某甲扔到那个旱井里了。直到同年7月12日早上5、6点左右,他再次去井边看孙某甲时,他叫孙某甲但是井下已经没有了动静,他知道孙某甲已经死了,回家后就再没有去过井边。之后过了几天他就去找了工作,在蟠龙艾尔玛木器加工厂打工。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结果证实,死者孙某甲2014年6月14日至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儿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积水。16、物证,黄色塑料袋一个、红色手提布袋一个、布鞋一双、一个桃红色布袋、蓝白相间秋衣一件、蓝白相间外套一件、红白相间秋裤一件、马甲一件、常某甲处方单一张均佐证了本案的事实。17、户籍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小安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孙小安系被害人孙某甲之父,常某甲系被害人孙某甲之母。被害人孙某甲生于2012年5月30日。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安因其子被害人孙某甲患病,而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恶念,继而将被害人孙某甲扔进十余米深的旱井而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小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孙小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小安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小安在知道被害人孙某甲患病后,作为父亲理应积极治疗,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爱,其却蓄意杀害被害人,主观恶性大。故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小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孙小安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小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小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物证:黄色塑料袋一个、红色手提布袋一个、布鞋一双、桃红色布袋一个、蓝白相间秋衣一件、蓝白相间外套一件、红白相间秋裤一件、马甲一件、常某甲处方单一张,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