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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维秀与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秀,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维秀,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克成(原告刘维秀之夫),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蔡维红,该修理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维秀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学英、秦克成,被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的蔡维红及其委托理人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维秀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原告与程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程某负主要责任。经调解该纠纷结束。被告不知何故将原告的鲁德富民观光车在被告的修理厂停放、修理。经四处查找于同年10月8日才找到。被告让我给付5135元修理费。我拒绝给付修车费用,被告仍不放行该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实物,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辩称: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和事实不符,原告发生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由程某负主要责任。经双方调解,经原告同意,原告和程某的车辆一起拖入被告处修理,修理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以未经许可拒绝支付费用,并要求开走车辆。原告在没有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行使留置权。因此,原告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被反诉人与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书认定由程某负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该纠纷已结案,在相关单位和人员告知并经被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反诉人的事故车辆鲁德富民牌车辆和程某的车辆,被一起拖至反诉人处修理完毕,在向被反诉人要求支付修理费时,被反诉人以不知该车辆在反诉人处,且没有委托反诉人维修车为由,不仅不支付修理费用,还欲开走此车,反诉人依法行使留置权。现反诉人有证人能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5135元以及车辆停某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和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车由交警队拖入交警队。该事故不是在交警队进行调解,是在潘集五院住院后调解。2、潘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调解,而不是反诉原告进行调解。3、该车辆,反诉人陈述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反诉被告是不知情的情况下,认为我们的车辆仍在交警队,至于何时在反诉原告处,我们不知道。维修的项目和费用,被反诉人并不知道。反诉原告没有依据对反诉被告的车辆进行留置。原告行使留置权没有依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无异议。3、机动车销售发票3张原件,内燃观光车出厂合格证原件,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涉事车辆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类似的车,不能证明现在京潘汽车厂的纠纷车辆是原告所有的。4、京潘汽车厂维修材料的结算单原件,证明结算单维修项目有修改的痕迹,被告方没有原告要求维修的记录,没有原告要求维修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处的原件没有修改的痕迹。对方陈述结算上的瑕疵部分不是被告造成的。5、证人江某、杨某证言。证明证人系事故的在场人,看到车辆由交警队拉走,是亲眼目睹见证人。被告质证对关联有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结算单原件2张,证明该车经过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提供的修理费用没有原告提供所记载的涂改痕迹,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的,为了开庭重新盖的章,章的位置不同,数字是一样的。原告提供涂改痕迹是原告添上去的。80元数额的不同是做帐出现的失误。修理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希望法院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都是原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涂改部分及产生的瑕疵不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提供的单据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费用的数额是一样的。3、车辆停车保管费用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涉事故车的停车时间及产生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公示正式发票。和本案没有约束力,是被告自己制定的费用。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钥匙送到被告厂里。经质证,原告认为: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被告维修工人,不予采纳。二、该车不是原告送去的,是拖去的。三、车钥匙是原告送去不真实,该车是交警维修不是原告维修,且和被告有利害关系。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朱某是钥匙保管及记账等。车钥匙是秦克成送去的,车是程某送去的。经质证,原告任务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知有拖运的事实、时间,对证人有虚假成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知道车送在何处。6、证人苏某证言,证明苏某是搞调漆工作的。她去签字时,看到秦克成将车钥匙送给会计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偶尔去听到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的事实,看到秦克成把车钥匙送给会计,修车是经过原告同意的。7、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他是交通事故责任人,车进入被告处是他同意的,是事故当事人是酒驾,赔偿原告刘维秀包括车辆维修费用的所有损失。车是交警队拖去的,并委托朋友告知了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事故责任人证言是客观的。涉案车辆是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后到达被告处。证人是通过朋友告知原告,但是具体有无告知证人不知情。证人只是安排朋友去看望。但委托人是否将车辆维修的地点告知原告,证人不知情。证人是在事发后由交警队拖入被告处有无通知证人不知道,拖车是谁委托谁承担。被告质证认为:1、作为责任方,委托人去看望原告且告知原告车在被告处。二、可以看出原告以行为作出同意或事后予以认可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为什么没有提到车辆,原告认为其车辆是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原告放心,且事故没有处理完毕,事故双方在11月才得到调解,该车在交警队,原告没有义务去要求车辆处理,原告不知道车辆在何处维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维秀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数额是一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涂改部分及产生的瑕疵,不影响证据整体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机动车销售发票3张原件,内燃观光车出厂合格证原件,能够证明在被告处的鲁德富民观光车归原告所有。(二)对被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涂改部分及产生的瑕疵,不影响证据整体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自己制定停车及保管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证人是被告的职工,工资都被告处开,其所述证明无效力,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证人是该单位以外的人,其证明相对比较客观,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晚,原告刘维秀驾驶的鲁德富民观光车与程某酒后驾驶的轿车相撞,经交警三大队认定书认定由程某负主要责任。程某让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将双方的车辆拖到该车修理。案经潘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程某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刘维秀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已付)。事后,原告的丈夫秦克成将鲁德富民观光车的钥匙,送交该厂。该车修理好后,双方因修理费用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鲁德富民观光车留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维秀与被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关系成立。原告丈夫在知道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修理后,主动将车辆钥匙送交被告,是对其车辆在被告处修理的追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但其以此扣留反诉被告的车辆不还,方法欠妥,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运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辆停车保管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维秀的一辆鲁德富民观光车;二、反诉被告刘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修理费5135元;三、驳回原告刘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刘维秀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淮南市京潘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钱 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路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