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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池其站与余定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其站,余定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池其站,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余定天,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原告池其站与被告余定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其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定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其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金3500元。被告余定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吴山乡梓溪村边坑垅处约14亩的茶山以7500元的价款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012年夏、秋两季。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茶山交付给被告经营。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35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2月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承包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定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定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包金人民币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定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