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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负责人杨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冉。肖圣国。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原告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被告肖圣国、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晓冉,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圣国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20日,由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2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圣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08元及利息9059.2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圣国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为其担保的事实;2、2013年9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还。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肖圣国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圣国、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圣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顾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6%,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胜国偿还本金892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担保人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圣国、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陈明新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肖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借款本金39108元、利息9059.2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人民币48167.29元。二、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肖圣国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叶桂华、夏奇英、董正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