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俊杰诉被告郭志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巴达日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郭某某开四轮车,在我已经耕完的玉米里调头,并将青苗大面积压毁,当我上前阻拦时,被告拿起车上的铁棍子将我殴打,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到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腰部外伤,住院4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648.16元,在住院期间经医嘱去双辽市中心医院做脑部CT检查。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郭某某未给付分文。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648.16元,误工费902元(82元×11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21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宋某某是多年的地邻,之前我们地之间有路,原告宋某某挖了一半,四轮车调头时正好骑着坑走,所以我没有压原告宋某某的地。案发当天我跟我妹夫一起压地,我妹夫走后,原告宋某某在后边骂,我还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时,原告宋某某横到我车轱辘底下,我担心压到他,我就推原告宋某某一下,当时原告宋某某就给我一拳头,并把我从四轮车上拽下来,我的胳膊肘被车刮破,膀子也拽脱臼了,之后我就开四轮车回家了。综上我没有打原告宋某某,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地邻,2014年5月23日被告郭某某与妹夫在其地理压地,原告宋某某在地附近传树,后双方因被告郭某某是否压原告宋某某地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导致原告、被告双方均受伤。当日原告宋某某到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Ⅱ级,头部左上肢外伤,腰部外伤”,住院4天后好转出院。案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均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向双方询问案发情况,并做笔录,但未对此案做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郭某某是否压原告宋某某玉米地;二、原告宋某某受伤是否被被告郭某某殴打所致;三、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1、调卷申请书一份,出示公安局治安卷宗中原告宋某某、被告郭某某询问笔录及照片二张,证实被告郭某某殴打原告宋某某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质证,对笔录及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反应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卫生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份、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枚,证实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648.16元及原告宋某某受伤情况。被告郭某某质证,对原告宋某某列举的证据均有异议,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被告郭某某是否压原告宋某某玉米地一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受伤。原、被告双方系巴彦塔拉镇村民,且系多年地邻,双方发生纠纷时未设法化解纠纷,也未冷静对待,进而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殴打原告宋某某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住院,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提出未对原告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宋某某的伤与他无关,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7.56元{[医疗费1648.16元,误工费902元(82元×11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