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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孔繁忠与童德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忠,童德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孔繁忠,男,蒙古族,系青海省祁连县默勒镇牧民。被告童德强,男,回族,系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居民。原告孔繁忠与被告童德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忠诉称,2014年初被告承包了祁连县民族路西侧9号、10号安置房的钢筋安装工作,被告因工程建设之需,雇佣原告及他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安装工作,协商后原告从当年5月至8月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钢筋安装,期间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300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给付,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对于所欠300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30000元工资。原告孔繁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8日被告童德强所写的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的事实;2、证人桂某证言1份,欲证实原告及证人于2014年4月至9月在被告工地从事钢筋安装工作,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德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承包了祁连县民族路西侧9号、10号安置房的钢筋安装工作,被告因工程建设之需,雇佣原告及他人,于2014年4月至9月间从事钢筋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300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300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张、证人桂某证言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或用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时付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孔繁忠已按被告的要求干完所有的钢筋安装工作,所以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给原告付清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童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繁忠劳动报酬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德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立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