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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与刘凯、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刘凯,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秋颖(系刘凯爱人)。委托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桂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庆瑜,该公司办事员。上诉人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凯于2013年2月10日经人介绍到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9日,刘凯被指派到本溪市火连寨梨树沟铁矿工作中不慎跌落到新开的通风井中,随即被送入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至今,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4年7月,刘凯就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14年8月28日,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本溪市馨城物质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刘凯提供的证据以及刘凯、本溪市馨城物质有限公司、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馨城物质有限公司辩称刘凯不是本溪市馨城物质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凯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刘凯请求判令其与本溪市馨城物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凯与被告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仅凭饭票和录音就确定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由于物业和食堂统一由我公司负责,饭票由我公司统一印制,饭票是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的食堂餐劵,但其他单位如茂兴公司、矿业协会等都持有我公司的饭票在同一食堂用餐,因此不能认定刘凯是我公司职工。四个录音证据中有两个录音我公司和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都无此人,另两人是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的护理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申辩没有被采信,例如我公司提供的工资报表、组织结构图等。3、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测量服务的资质,与铁矿无任何业务关系,因此刘凯不可能是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刘凯提出了答辩: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刘凯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完全真实的证明其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所说的食堂饭票与其他单位的饭票都是统一发放的,完全不属实。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饭票有两种版本,就足以证明并不是统一发放的。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刘凯的签字,没有证明力。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招工记录表系复印件,没有写明是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招工,没有证明力。综上,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上诉意见。我们的食堂有七、八家单位在那就餐,饭票由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统一出的。工资报表没有签字属于正常,因为刘凯工资还没有领取,所以没有签字。事实上刘凯是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测量的业务,刘凯事实上也是以这个专业找到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凯于2014年2月10日到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录音、饭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还是与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认刘凯是其单位的职工,但刘凯并不认可,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刘凯的工资表并没有刘凯本人的签名,且对刘凯是否领取了2014年2月的工资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其提供的组织结构图、工资明细表等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据都是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刘凯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对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刘凯与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与本溪市馨汇地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陈述刘凯受伤后是由该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将刘凯送到医院救治。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刘凯的个人信息: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现住址等与刘凯的真实情况及入职时的职工登记表内容均相同,可以认定住院病历首页中刘凯的个人信息的内容是真实的。该住院病历首页中的工作单位及地址为:馨城物资。从以上住院病历首页的内容可以看出刘凯应为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另外,综合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凯为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凯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凯与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馨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新代理审判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