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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大业”宾馆、“七天”连锁酒店房间内,3次容留李某、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大业”宾馆101房间内,容留李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七天”连锁酒店311房间内,容留李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高某、李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吸毒人员高某、李某、徐某某的证言;3、证人邢某、施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旅社旅客登记表;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许某因吸毒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