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福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东亮,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杨静静,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杨波,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福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由刘东亮、杨静静、杨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本息。请求判令杨福军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9890元及相应利息,刘东亮、杨静静、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其中杨福军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福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11.5683‰,由被告刘东亮、杨静静、杨波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已将该笔贷款1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杨福军,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0元、利息为66554.33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福军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9989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刘东亮、杨静静、杨波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福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杨福军欠其借款本金9989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偿还借款本金998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90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方拖欠利息66554.33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刘东亮、杨静静、杨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东亮、杨静静、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福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杨福军、刘东亮、杨静静、杨波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骏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