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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黄某,女。被告姚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姚某丙(姚某甲父亲)。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甲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姚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至2007年前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投,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他经常酗酒,怀疑我有外遇,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和外人打架,当地派出所对其多次训诫,但其始终不改。2012年10月5日,我离开家靠打工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姚某甲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又撤诉了,撤诉后我一直没回家,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共同财产砖石结构正屋4间,厢房3间、羊圈2间、猪圈2间,都归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辩称:本人精神不好,经常犯病,每次犯病都打人、骂人、出去走,平时衣食住行都由父母照料,黄某已离开家4年时间了。如果离婚必须给我人民币1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月10日生一子姚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至2007年前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姚某甲经常酗酒,导致双方口角、打架。2012年10月5日,黄某离开家去外地打工,与姚某甲分居生活。从此,姚某甲精神不正常,犯病时出去走、打人、骂人,经常服药治疗。平素生活由其父母照料。黄某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始终分居生活。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彰武县兴隆堡乡于家村保德城组砖石结构正屋4间、厢房3间、羊圈2间、猪圈2间。庭审中,黄某主张上述财产均归姚某甲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黄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2014年7月15日起诉离婚时的民事诉状;有本院调取的2014彰民一初字286号黄某诉姚某甲离婚一案卷宗中兴隆堡乡于家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和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姚某甲是精神病。本院询问陈玉霞和耿洪谭笔录,证明自从黄某走之后姚某甲精神就不正常了。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近些年来双方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遇有矛盾时不能妥善解决,并长期分居,特别是姚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黄某放弃财产分割的意见,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姚某甲患有精神病尚未治愈,今后需继续治疗,本人生活能力弱,生活较困难,黄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黄某本人的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酌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彰武县兴隆堡乡于家村保德城组砖石结构正屋4间、厢房3间、羊圈2间、猪圈2间,归被告姚某甲所有。三、原告黄某给付被告姚某甲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