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汉娟与黄平、刘光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娟,黄平,刘光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娟,女,193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关国正,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彬,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男,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宏,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张汉娟因与被上诉人黄平、刘光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汉娟与黄平是夫妻关系,黄平是张汉娟的丈夫,双方一直在甲镇乙村委会丙村居住,共同生活,黄平是家庭代表。1986年9月17日,张汉娟与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原阳春县乙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由张汉娟承包位于甲镇乙村委会丙自然村(原甲区乙乡人民政府丙自然村)的“长腰岭屋背地”的林地,约定具体界至:东到水垺,南至黄其福屋背坪,西至黄昌志屋背巷,北至屋背路。当时的丙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双方盖章、签名的“权证”合同,其中“权证”合同的第一项没有载明使用期限,第五项载明合作社农户屋背山或土地(近房屋的,谁承包归谁长期所有)。2007年7月28日,黄平为甲方,刘光宏为乙方签订《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甲方自愿转让位于丙村黄金华瓦屋后背荒坡一处(面积大约800平方米)面积。转让费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一次性付清款给甲方。一、具体东南西北地界至如下:1、东至黄金华屋东边水垺直上至一级水泥路石基为界。2、南至黄金华屋背后墙边为界。3、西至黄金华屋西边后墙角直线上至水泥路石基为界。4、北至一级水泥路石基边横过为界。二、本协议书自生效后,如他人对甲方转让坡地产生争执,纠结现象均属甲方负责。三、该转让荒坡内现有建筑物,包括竹、木等均由甲方负责清除、交付乙方使用。(时间自签订协议生效后,限于2007年8月30日前清除完毕。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处于甲方捌万元罚款补偿损失。四、本协议书自签名后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书一式双份,各执一份。甲方签名:黄平(指模)、乙方签名:刘光宏(指模)、见证人黄件、黄苏、刘光强,公元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订。”黄平与刘光宏签订《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后,刘光宏支付了土地转让款75000元给黄平,黄平依协议交付了土地给刘光宏使用。刘光宏于2007年10月2日,以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人黄昌琦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11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部门颁发了黄昌琦位于甲镇乙村委会丙村路段的春府集用(2007)字第0××××××/17……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实际使用人是刘光宏。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与黄平房屋隔1米距离,位于刘光宏与黄平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刘光宏自2008年3月份起在该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分别建起了一幢四层、一幢三层和一层的厨房等楼房,占地面积267.9平方米。其中的一幢楼房与黄平家庭的三层楼房约隔1米的距离。刘光宏与张汉娟、黄平已是邻居关系。2008年农历11月21日,刘光宏在上述楼房建好后举行进宅宴请时,黄平送贺礼300元并到场参加宴席;2009年农历4月16日,刘光宏儿子刘光良在上述楼房举行结婚喜宴时,黄平送贺礼100元并参加婚庆活动。张汉娟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确认黄平与刘光宏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黄平、刘光宏返还所侵占的林地(面积约800平方米)给张汉娟。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向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12336”举报刘光宏占用土地建房问题的答复》,答复:刘光宏取得这宗土地后,次年分别建起了两栋占地267.9平方米的楼房。该宗土地符合阳春市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属农村居民点,使用至2012年8月期间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24日,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春国土资执法字(2013)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黄平擅自转让位于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的土地给刘光宏,面积742.46平方米,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对黄平作出没收非法所得75000元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黄平至原审庭审结束时并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3年10月14日,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黄平履行行政处罚。2014年2月10日,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春国土资发(2014)3号《关于注销黄昌琦土地登记的决定》,认定黄昌琦以自己身份证和户籍资料为刘光宏非法转让的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隐瞒事实骗取登记的事实,故决定:注销黄昌琦位于俄公塘村S113线东侧,证号为春府集用(2007)字第0××××××/17……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庭审中,张汉娟确认自2008年3月份开始知道刘光宏建设楼房,主张自知道时向村委会及潭水国土部门提出过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张汉娟与黄平、刘光宏因买卖土地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张汉娟与黄平、刘光宏均确认争议林地的四至为《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所载明的界至,面积与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相关认定相符,为742平方米。张汉娟与黄平、刘光宏争议的焦点是:一、黄平与刘光宏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二、黄平、刘光宏是否应返还争议的土地?三、张汉娟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黄平与刘光宏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张汉娟与旗鼓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长腰岭屋背地”林地的合同,该合同明确含有承包林地归张汉娟长期使用或所有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张汉娟与旗鼓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张汉娟长期占有林地使用权的目的,故张汉娟与旗鼓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长腰岭屋背地”林地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张汉娟与旗鼓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长腰岭屋背地”林地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黄平与刘光宏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也就显然无效,且黄平、刘光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故黄平与刘光宏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黄平、刘光宏是否应返还争议的土地问题。由于张汉娟与旗鼓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长腰岭屋背地”林地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张汉娟请求黄平、刘光宏返还争议的林地就缺乏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刘光宏已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而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春国土资执法字(2013)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春国土资发(2014)3号《关于注销黄昌琦土地登记的决定》,认定黄平擅自转让位于阳春市潭水镇旗鼓村委会俄公塘村的土地给刘光宏,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对黄平作出没收非法所得75000元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认定黄昌琦以自己身份证和户籍资料为刘光宏非法转让的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隐瞒事实骗取登记的事实,注销黄昌琦位于俄公塘村S113线东侧,证号为春府集用(2007)字第0××××××/17……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尚待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故张汉娟请求黄平、刘光宏返还争议的土地,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张汉娟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汉娟与刘光宏已是实际的邻居关系,其应该从一开始就应当知道刘光宏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且黄平参加了刘光宏新居进宅仪式及刘光宏儿子刘光良的婚庆活动,张汉娟又自认从2008年的3月份起已知道刘光宏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主张提出过异议,但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向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12336”举报刘光宏占用土地建房问题的答复》中载明刘光宏取得土地建房后,使用至2012年8月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而刘光宏只认可在2012年8月提出异议。故仅能证明是自2012年8月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张汉娟起诉的是黄平及刘光宏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张汉娟从2008年3月到2012年8月之间有四年多没有提出过异议,张汉娟的起诉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对于刘光宏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平与刘光宏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张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汉娟负担。张汉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汉娟与黄平是夫妻关系,但黄平不是家庭代表,张汉娟才是家庭代表,这从张汉娟与旗鼓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可以反映;二、黄平不是俄公塘村的村民,是潭水粮所的退休干部,张汉娟承包鹅公塘自然村的林地与黄平无关。三、张汉娟与旗鼓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期限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规定承包期限不一致,属于可变更情形,不是无效情形。四、黄平与刘光宏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是基于其双方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因张汉娟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而确定。五、张汉娟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平与刘光宏转让张汉娟林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能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确定,只有确定不合法,才对张汉娟承包的林地构成侵权。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黄平与刘光宏转让张汉娟林地的行为不合法。因此黄平与刘光宏对张汉娟林地侵权,张汉娟是在2013年6月24日之后才开始知道,张汉娟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黄平与刘光宏,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改判支持张汉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光宏答辩称:黄平与刘光宏所签订的《转让荒坡永久性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张汉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张汉娟请求刘光宏返还涉诉的土地的而引起的纠纷,应属返还原物纠纷。涉诉的土地原是阳春市潭水镇旗鼓村委会俄公塘村的农村集体土地,属林地性质,虽然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12336”举报刘光宏占用土地建房问题的答复》反映涉诉的土地“符合阳春市潭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属农村居民点”,但并无证据反映涉诉的土地在起诉前已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故涉诉的土地现仍属农用地。黄平与刘光宏的转让土地行为已被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且刘光宏以黄昌琦名义申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已被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给注销,刘光宏在涉诉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在农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属违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张汉娟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待行政主管部门对涉诉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张汉娟可就因转让合同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汉娟的起诉。本案张汉娟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本案张汉娟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