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城民初字第0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康某与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城民初字第04092号原告:康*,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王*,个人信息略被告: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法定代表人: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个人信息略原告康*诉被告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22日,经招标方式承包了本组横梁子、小峰山共150亩林地,签订了承包合同。经四年的治理成林。因合同已有14年,现村委员会是新班子,无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所以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承包荒山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所有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是一种明显的借职务之便,假公济私的违法行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理由是一、因本案争议的这两片荒山早在198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已划分到村民各户承包经营,从未放弃,本案原告也曾到山上经营管理采摘收获。二、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4月底,原告在担任马场村代理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4月22日自己制定了一份与村委会签订的假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此承包荒山合同书没有合法性,因此合同签订时既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召开村民大会,原承包户也不知道。三、原告的承包合同书是虚假合同还体现在原告与本组村民于凤财所签订的《荒山转包协议书》中,因原告未从村里承包之前,在2001年的4月16日即和于凤财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在担任被告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期间,于2001年4月22日与马场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马场村委会为甲方、康*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小峰山、横梁子150亩荒山。小峰山四至:西至最高分水岗,东至沟心,南至山区队两颗松树和大梨树边,北至山顶和赶牛道南,共80亩;横梁子四至:西至看山房,分水岗,南至王海民的大板杏树边,东至李富坟和枣树林上大石头(备注南道西至黄家坟地边,上至分水岗),共70亩。承包期限五十年,承包费总计为3000元。合同共计七项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此合同一式两份,另一份存在被告村委会,但该合同中的四至与原告手中的合同有不一致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康*以拖欠工资款抵顶承包费的方式支付了荒山承包费3000元。另查明,2001年4月16日,原告康*将涉诉的荒山部分转包给案外人于风财,双方签订了荒山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转包的四至:将作业路以下,东至李***承包梨树交界、西至山建队林果栽植处沟心,南至于凤财交界处(山边),具体面积没有丈量,转包费500元。合同尾部由转包双方签字,并有马场村委会作为监督单位盖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荒山合同书,荒山转包协议书,承包荒山的调查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担任本村委会代理主任期间,其个人作为承包方,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村里荒山的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发包荒山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该发包、承包的程序合法及荒山承包费用是否系合理对价,故不能确认该合同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要求确认其于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凌源市城关街道马场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珍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