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句容市中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句容市中远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住南京市鼓楼区。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0日、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先后以句容市中宝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句容市中远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发放传单、设置宣传栏牌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万某、李某、张某乙等76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6618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全部予以退出归还。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李某、张某乙、吴某、何某、樊某乙、张某丙、陈某、许某、樊某丙、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龚某、罗某、雷某、秦某、赵某乙、周某、朱某、樊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存款凭证、业务情况表、互助金收益对照表、科目日结单、入社申请表、社员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犯罪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成立句容市中宝、中远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张某甲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已将吸收的存款全部归还,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本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