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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唐玉民、李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唐玉民,李宏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西段审计局培训大楼九层南段。负责人李延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萌,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凭信乡庙合村三组,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民,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大孔乡大孔村*组。委托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斌,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桥西村*组**号。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玉民、李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萌,被上诉人唐玉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宏斌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4日17时许,李宏斌驾驶案外人李红林的陕EHD6**小型普通客车,在蒲城县东党煤矿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唐忠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唐玉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忠贤、唐玉民无责任。唐玉民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2、左小腿开放性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腓骨小头骨折(左)。住院18天,花费43558.88元(李宏斌已付10000元)。2014年4月9日,在蒲城县中医医院就诊检查,花费911元。审理中,唐玉民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玉民此次交通事故后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受损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踝关节背伸受限。其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踝关节背伸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唐玉民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注:若其后期发生左股骨头坏死,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评定。唐玉民支付鉴定费1650元。唐玉民受伤前在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工作。唐玉民受伤后,2014年3月—9月单位向其停发工资。肇事车辆陕EHD6**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李宏斌已支付唐玉民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04号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蒲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渭南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及扣费凭证,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宏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唐玉民受伤并住院治疗,李宏斌应对唐玉民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EHD6**号车在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宏斌承担。因唐玉民受伤前在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足以证明唐玉民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存在,故对唐玉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唐玉民要求二次手术护理、误工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无法确定,唐玉民可待实际花费后另行起诉。对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唐玉民上下班途中,非因唐玉民主要责任,一般情况单位不应该停发工资的意见,因唐玉民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中可知,事故发生后,单位已停发唐玉民工资。唐玉民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唐玉民提供的正式票据核定为44469.88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根据唐玉民伤情及医嘱,计70天,以1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4200元[60元/天×70天];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每天按90元计算,计9900元(9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432元(2285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唐玉民伤残等级情况,确定支持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唐玉民伤情及住院、鉴定情况,考虑到确有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李宏斌已支付唐玉民的1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一、唐玉民医疗费44469.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901.88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玉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532元;由李宏斌赔偿唐玉民43369.88元(李宏斌已付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唐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5447元,由李宏斌负担5219元,由唐玉民负担228元。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唐玉民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1332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唐玉民系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员工,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由其工作单位发放被上诉人唐玉民的工资福利,故我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二、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仅仅只提供单位的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表;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或者暂住的有关证明,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驳回或改判。被上诉人唐玉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就本案事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所在单位或者侵权人任一方主张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位不应扣除被上诉人工资而拒绝赔偿误工费的观点错误;二、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是尧柏水泥厂的正式职工,属于工人身份,且被上诉人长期工作、居住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唐玉民的误工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唐玉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唐玉民的误工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玉民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唐玉民提供了其受伤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唐玉民在受伤期间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唐玉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唐玉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属于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职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对于唐玉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唐玉民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22858元/年×20年×20%)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