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许××容留吸毒人员陈××在其位于普宁市□□宿舍安东里2幢6号的套房内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许××容留吸毒人员许×欣在其位于普宁市□□宿舍安东里2幢6号的套房内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容留吸毒人员陈××、许×欣在其位于普宁市□□宿舍安东里2幢6号的套房内吸食冰毒。期间,许××还将0.17克冰毒送给许×欣吸食。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位于普宁市□□宿舍安东里2幢6号的套房抓获许××及吸毒人员陈××、许×欣等人,并在套房内查获冰毒1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许×欣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地点及查获毒品等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及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许××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许××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树雄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