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郑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深厚感情,导致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且多次提出要和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有以下几个理由: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婚姻法32条的感情破裂的法定期限;原告所说被告隐瞒婚前不能生育的事实是假的,被告在婚前已经告知原告无法生育,也没有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且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患病,原告不想支付医疗费用而遗弃被告的行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所以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遗弃罪,但已经构成遗弃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婚前是否隐瞒先天性不育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通过上网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徐州新华医院通过检查发现没有子宫,先天性不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新华医院的病例及彩超报告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主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之情,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定能渡过婚姻的难关,和好如初,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