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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彦秋、陈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法定代表人:孙富云,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孙富云,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申请复议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漯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漯河中院在执行河南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建筑公司提出追加华祥公司股东孙富云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申请。经审查,漯河中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漯法执裁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河南建筑公司的申请。为此,河南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中,华祥公司提供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低压用电申请、高留本等人购房证明材料、借款收据收条、(2004)漯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房屋已全部出售完毕、购房款用于偿还借款,孙富云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河南建筑公司认为,工商档案记载华祥公司以厂房、仓库、办公楼评估500多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建房时,华祥公司将厂房、仓库、办公楼全部拆完,注册资金的实体没有了,又没补足注册资金。且华祥公司以财务账目混乱、管理不规范为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视为孙富云抽逃资金的行为,应追加孙富云为被执行人。漯河中院认为,华祥公司将房屋拆除后,注册资金是否补齐应依记账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予以证实。高留本、肖明等购房户证明电费以开发商的名字交纳,房屋的权属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为依据。河南建筑公司虽对华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驳回河南建筑公司的异议。河南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此案已立案执行八个多月,但一直未查到被执行人华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物业催费单显示孙富云名下门面房数套、住宅十余套,申请复议人曾提出对华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但华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及账册,因此该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照最高法院《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规定:“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凭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凭证,依法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追加被执行人华祥公司的大股东孙富云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漯河中院的(2014)漯法执裁字第14号、(2014)漯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孙富云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河南建筑公司与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273.23455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华祥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河南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漯河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应河南建筑公司申请,漯河中院向华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公司2006年以来财务账目凭证等财务资料,华祥公司逾期未提供。漯河中院在漯河市清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处扣划了华祥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4200元。另查明:华祥公司注册资金为610万元,孙富云出资为606万元,陈春祥出资为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法院是否应追加华祥公司的股东孙富云为被执行人;二是仅依据孙富云的物业催费单能否确认该房产权属问题。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河南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华祥公司的股东孙富云为被执行人,其陈述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最高法院《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的解答意见,系学理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凭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凭证,可能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但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河南建筑公司依据上述解答意见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建筑公司如果认为股东孙富云和被执行人华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侵害其正当权益,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关于争议房产权属的问题,异议审查中,华祥公司提供了商品房已经出售的证据材料,现仅依据物业催费单等证据材料,河南建筑公司认为该房产仍为华祥公司或孙富云,其证据不足,尚不能确认。综上,河南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尔洲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