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102号门口,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elsayed的汽车,导致车门未锁。后被告人罗某甲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盗得被害人放于车后座的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2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102号门口,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邹某汽车,导致车门未锁。后被告人罗某甲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盗得被害人放于后备箱内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7街81号边上,利用干扰器(已扣押在案)干扰被害人贝某汽车,导致车门未锁。后被告人罗某甲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盗得被害人放于后备箱内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蓝色酷奇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已被扣押)及银行卡数张]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elsayed、邹某、贝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赃款1200元,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人。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