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金栋、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金栋,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2008铺。法定代表人:刘铁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金栋。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新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臧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郝勇。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调秘字第0006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主要理由是:一、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沧仲调秘字第0006号仲裁调解书,缺乏事实依据。二、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依沧州仲裁规则第49条规定,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争议数额较大,案情复杂敏感的案件,虽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但应经仲裁委主任批准,确定是否采用简易程序。本案争议数额为3200万元,可谓数额特别巨大。因李军、李金栋等人惧怕采用普通程序其欺骗行为会被识破,故在2014年12月25日合谋填写《申请简易程序审理申请书》在未经主任批准的情况下,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属适用程序违法。2、沧州仲裁委超标的额300余万元调解结案,本案沧州仲裁委确定的争议数额为3200万元,但本案经审理后制件的调解书却将给付数额调整至3500余万元。此种作法明显违背《民诉法》、《沧州仲裁规则》及相关配套规定的规定。3、依《仲裁法》第33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本案卷宗无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的通知书和送达回证。4、依《仲裁法》第48条规定,仲裁笔录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字,但本案仲裁庭审笔录无仲裁员张英新和书记员杜丽君的签字。5、依《仲裁法》第52条规定,仲裁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送达当事人,但本案仲裁调解书无仲裁员签名。6、本案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应当向仲裁庭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该担保行为是真实的话,那么作为公司的法人刘铁良也应知晓此事并且无条件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而事实上仲裁卷宗中的刘铁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却是从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调取的,而该身份证复印件仅为工商登记使用并不能在任何条件下都能使用。可见,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铁良并不知道此事;二、该复印件并不能在仲裁案件中使用,使用行为无效;三、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调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私自使用行为违法,可见仲裁乱用身份证复印件对案件材料审核不严,审核程序不当。7、本案卷宗存有沧州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沧润公司送达《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该回证上加盖了沧润公司的印章,但2014年12月25日该公章沧润公司已收回,李军已经认可《还款协议》、《和解协议》和仲裁委的所有送达回证及其他法律文书都是在2014年12月24日立案时就已在空白的送达回证等材料上加盖印章。这是仲裁裁决过程中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补充,1、仲裁委认定李军作为沧润公司的代理人错误,李军不是我公司职员,也未经我公司授权,依照民诉法第58条规定,其无权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委在明知的情况下准许李军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仲裁委免除李金栋应缴纳的仲裁费用10万余元也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界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则依照民诉法第118条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免收诉讼费的范畴;3、仲裁委审理本案虚构开庭地点,本案审理并未组织庭审,而是仲裁委个别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拟好庭审笔录到李军办公室,让李军签上其名字,但仲裁笔录却将地点填写为沧州市仲裁委仲裁庭,此种做法明显是枉法行为;4、调解书约定李金栋的代理人获得300万元的代理费用,依法李金栋应出示付款票据,但仲裁委在仅仅签订代理协议的情况下支持了李金栋的代理人300万元的代理费用,纯属没有任何依据;5、仲裁委受理本案后,违背仲裁法第48条规定,其行为显属枉法。被申请人李金栋答辩称,1、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人无权就仲裁调解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申请人在李金栋与青县中润公司借款合同中担任担保人,其原先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向李金栋借款的是青县中润公司,而不是李军,我们向仲裁庭已经提交了还款协议,加盖了青县中润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和银行的转款明细,李金栋与青县中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证据充分。4、仲裁案件未违反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9条,根据该规则第49条的规定,争议数额较大,案情复杂敏感案件经本会主任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沧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是不用主任决定的。5、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被申请人青县中润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给李金栋3200万元,这是双方争议的标的,仲裁委员会依此进行收费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同时本案不适用民诉法118条的规定,仲裁费的收取与诉讼费的收取不是一回事,而且我们已经向沧州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相关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减缴的决定,而不是免缴。6、本案也不违反仲裁法第33条的规定,根据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经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则第50条的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同时本案也不违反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仲裁员和书记员均签署了相关仲裁笔录,同时本案也不违反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有仲裁员的签名,同时本案关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是因为代理人李军经多次催促,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和身份证复印件,造成仲裁委员会不能制定卷宗,我们将持有的刘铁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乱用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关于申请人所诉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加盖印章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所以我们认为申请人以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相关送达回证上签字和盖章的行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签收行为;7、李军是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现股东,其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李金栋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青县中润公司赔偿的是逾期造成的李金栋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所以不存在出示付款票据的问题;8、根据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的规定,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而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仲裁卷中的法律问题均为2014年12月24日当天加盖青县中润公司及申请人的印章,二印章是应仲裁委的要求直接进行加盖的,没有交付阅读并说明用途及相关法律含义;2、标注为2014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也为2014年12月24日当天加盖印章所形成,但该加盖印章并不是我方的故意行为造成,完全是应李金栋的要求进行的加盖,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受理。2、经本院核实,(2015)沧仲调秘字第0006号仲裁调解书仲裁程序存在双方当事人先在送达手续上签字盖章后出具调解书,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的身份不符合关于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法律规定等程序问题。因此,该仲裁调解书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调秘字第0006号仲裁调解书。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金栋承担。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